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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后减重10公斤的减肥产品存在欺诈消费

2023-07-06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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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吴小姐通过网络广告向纤纤公司购买了“神奇粉末”荷叶茶、酵素饮品等减肥食品、保健品及瘦身售后服务等,共计12万余元。

纤纤公司为吴小姐配置了一位售后工作人员及一位健康顾问,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向吴小姐提供减肥期间的饮食指导、产品推荐等服务。根据方案,吴小姐陆续收到相应的减肥套餐产品,并在顾问的指导下开始食用。一段时间下来,吴小姐从3月份开始食用产品时的70公斤减至9月初的60公斤。

但吴小姐认为,体重减少并不是食用产品产生的瘦身效果,而是节食并保持运动量产生的效果,并且她在食用减肥产品期间便秘严重,停用后身体也出现不适。吴小姐还发现,纤纤公司销售的大量产品属于食品,并不具备保健功效。因此,吴小姐认为纤纤公司对商品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纤纤公司全额返还购物款12万余元。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相关许可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吴小姐购买产品后的实际体重情况,吴小姐的诉请均无相应依据支撑,遂驳回吴小姐的全部诉请。

吴小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吴小姐减重10公斤左右,已达到一定效果。吴小姐作为成年人,对推荐的减肥产品的性质功能应当具备符合常理的判断力,其多次下单购买,且对收到的减肥产品无异议并已全部食用,可以认定吴小姐知晓产品的性质功能。产品外包装也已标注产品组成及归类,且纤纤公司的减肥产品具有食品许可资质证书,系通过合法渠道采购,供应商也具有食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资质,故吴小姐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同时,吴小姐未能提交证据佐证系使用产品导致身体不适。

据此,上海一中院遂维持原判。

(文中所用皆为化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编写:上海一中院 李丹阳)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_论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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