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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服用药酒后中毒猝死(药酒自制者和送酒的亲家谁该担责)

2023-06-19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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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服用药酒后中毒猝死,药酒自制者和送酒的亲家谁该担责?

陆小法 人民法院报 2020.04.11

出于好心,将购买来的“治病”药酒赠送给亲家,没想到药酒竟成“夺命汤”,最后导致亲家死亡。药酒制作者、药酒提供者,谁该承担责任?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腰病疼痛亲家好心荐“药酒”

喝下口唇麻木竟猝死

六合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老林(化名)自己配制含有“制川乌”等中药成分的药酒,老张(化名)夫妇得知后,花了900元,从他那里买了三瓶。

2016年7月底,老张夫妇觉得饮酒后疾病症状有所缓解,就让女儿把剩余的一瓶还没有开封的药酒赠与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病的亲家老李(化名)服用。

2016年8月30日,老李吃晚饭时喝了该药酒后身体不适,出现口唇麻木、呕吐等症状,后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乌头碱中毒身亡

2017年1月9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中毒原因确认了:药酒中检出乌头碱成分,老李符合因乌头碱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情形。

乌头类生物碱对迷走神经有强烈的兴奋作用,对中枢神经系统有先兴奋后抑制的作用,更有兴奋和麻痹感觉及运动神经末梢的作用,使人全身麻木,有束缚感。

这类生物碱还能直接作用于心肌,引起窦性、房性、室性心律失常,最后造成心室颤动以及停搏。

制酒者被判刑

经刑事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药酒制作人老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63931.3元。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李家属在向药酒制作人老林索赔后,又向药酒赠与人老张索赔。

六合法院一审认为,老张将自己所有的药酒无偿给予老李,老李接受并使用了该药酒,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老李家属认为老张赠与药酒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即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

而本案中的被告老张在赠与老李药酒之前,其丈夫为了缓解腰腿疼痛,已饮用了该药酒。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应不知晓该药酒存在瑕疵,饮用后腰腿疼痛症状有所缓解后,基于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被告将剩余一瓶未开封的同款药酒赠与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病的老李饮服,以缓解其病痛,可以认定被告既未故意不告知瑕疵,也未保证无瑕疵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角度,本案中两亲家之间的赠与行为系亲属间的人情往来,是日常生活中传统朴素的善良风俗,不宜在法定之外苛以赠与人过为严格的义务。

最终,老张自愿同意补偿老李家属10000元损失费,六合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撤回上诉。

药酒成毒酒,这不是个案。这起药酒悲剧,或许能给民间的药酒配制与饮用者提一个醒:私自配制药酒,若有不慎,非但没法治病,还可能丧命。

来源:“六合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冼小堤

戴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苏0116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 2019-09-1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法官 : 黑长保

原告信息

原告:戴某 巫某乙 巫某丙

原告代理律师

朱雨濛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袁溪洋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李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巫某乙,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巫某丙,男,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溪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巫某乙、巫某丙与被告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巫某乙、巫某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袁溪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巫某乙、巫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55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原告巫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33元,共计119815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马某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将含有毒性的“制川乌”与其他中草药混合一起配制成药酒,并将其配制的药酒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卖给患有腰腿疼痛病症的孙某甲、李某夫妇服用治病。2016年7月底的一天,李某将从马某处购买的其中一瓶药酒赠与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病症的亲家巫某甲服用。2016年8月30日18时,巫某甲服用了该药酒后身体不适,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9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巫某甲喝剩下的药酒中检出乌头碱成分,巫某甲符合因乌头碱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戴某系巫某甲妻子,巫某乙系巫某甲儿子,巫某丙系巫某甲父亲,巫某甲系巫某丙三个子女之一。巫某甲死亡前身体基本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巫某甲丧失生命的严重后果,也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被告与巫某甲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被告赠与巫某甲药酒的目的是缓解巫某甲的腰腿疼痛,其应当在保证巫某甲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提高巫某甲的健康程度,但被告赠与的药酒中含有致命的乌头碱成分,导致巫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被告与巫某甲赠与的初衷,严重违反了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巫某甲和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与巫某甲原为亲家,药酒是被告从马某处购买,且在被告丈夫孙某甲喝过一瓶多之后腰疼症状有所缓解后,好心无偿赠送给巫某甲,目的是为了缓解巫某甲的腰部疼痛。被告也是受害者,完全不知道该药酒的成分以及会发生药物反应。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太高,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案外人马某在明知“制川乌”有毒性的情况下,将自己配制的含有“制川乌”等中药成分的三瓶药酒(瓶身标有“打工皇帝”字样,颜色呈褐色),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李某夫妇。2016年7月底的一天,李某见孙某甲饮酒后疾病症状有所缓解,即通过女儿孙某乙将其中一瓶未开封的药酒赠与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病的亲家巫某甲服用。2016年8月30日18时许,巫某甲吃晚饭时喝了该药酒后身体不适,出现口唇麻木、呕吐等症状,后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巫某甲符合因乌头碱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后因为此事原告巫某乙与被告的女儿孙某乙离婚。

另查明,原告戴某系巫某甲妻子,巫某乙系巫某甲儿子,巫某丙系巫某甲父亲,巫某甲系巫某丙的三个子女之一。

再查明,2017年11月2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诉讼中,本案三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2刑初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巫某乙、巫某丙医疗费5795.3元、丧葬费36342元、餐饮费9650元、交通费11元,赔偿戴某误工费8400元,赔偿巫某乙误工费3733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巫某乙、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刑终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刑初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苏01刑终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药酒无偿给予巫某甲,巫某甲接受并使用了该药酒,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赠与药酒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即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而本案中的被告在赠与巫某甲药酒之前,其丈夫孙某甲为了缓解腰腿疼痛,已饮用了该药酒,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应不知晓该药酒存在瑕疵,被告在其丈夫饮用后腰腿疼痛症状有所缓解后,基于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被告将剩余一瓶未开封的同款药酒赠与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病的巫某甲饮服,以缓解巫某甲的病痛,可以认定被告既未故意不告知瑕疵,也未保证无瑕疵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愿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戴某、巫某乙、巫某丙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巫某乙、巫某丙的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计3195.5元,由原告戴某、巫某乙、巫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黑长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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