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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风险管理:经营中医诊所进行医疗诊疗活动(致患者昏迷后死亡)

2023-06-10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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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自2014年10月23日起,毛某乙领取到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在x县x镇X路X号经营一间毛某乙中医诊所,进行医疗诊疗活动,毛某乙雇请到其父亲毛某甲在诊所内从事配药及部分看诊工作。

x镇x村村民李某乙因头晕头痛,由其丈夫王某甲及女婿李某甲陪同去到毛某乙中医诊所就医,被告人毛某甲在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为前来就诊的李某某诊断病症、开出复方氨基比林针2ml,1支肌注;肌苷针2ml,1支肌注;10%葡萄糖2瓶,每瓶250ml,静脉注射;维生素C针2支,每支2ml加入葡萄糖中滴注;维生素B6针2ml加入葡萄糖中滴注及一些口服药的药方。

李某乙拿着处方到诊所的注射室,先由毛某乙对李某乙进行肌肉注射,然后由毛某乙雇请的护士郑某为李某乙进行含有葡萄糖糖成分的静脉注射。静脉注射期间李某乙有呕吐,注射完后被告人毛某甲拿了半片口服药盐酸异丙嗪给李某乙口服,之后李某乙回到家中,并于当天下午14时许死在家中。

2015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人毛某甲由x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其家属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天,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按协议内容支付了人民币23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医疗事故#。

二.尸检结果

对李某乙检验结果,排除了机械性损伤、中毒、过敏、其他自身重要器官致死性疾病,死者李某乙生前患糖尿病且在血糖水平未有效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糖尿病酸中毒,而且在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三.辩护意见

非法行医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独立、完整的诊疗行为,毛某甲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客观行为要素。毛某乙作为执业医师,他才是实施涉案诊疗行为的医疗人员,才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毛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行为,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法医报告认定注射葡萄糖液与李连新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医疗意外,毛某甲、毛某乙均没有任何过错。毛某甲具有乡村医生资格,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主体。同时,请注意被告人如下从宽处罚情节。

(1)毛某甲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毛某甲行为与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他的主观性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3)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毛某甲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如果法院不采纳无罪辩护的观点,请法庭充分考虑“类似情况,处罚相近”的基本法理和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行政处罚

毛某甲在1987年2月19日取得x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此证仅作为乡村医生在卫生站行医资格证明,不得凭此证个体开业和流动行医,离开卫生站工作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x县公安局出具的函、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毛某甲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没有在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毛某甲相关材料的证明证实,毛某甲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后未接受培训,没有申请乡村医生执业。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毛某甲供称,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多,李某乙与其丈夫王某甲及儿子、孙子一起来到坝仔镇X路X号毛某乙中医诊所看病,李某乙一进诊所就坐在凳子上,我问李某乙有什么不舒服,李某乙说头晕、头痛。我问房屋是否有旋转的感觉,李某乙说没有。我又问是否有感冒发烧,她说不知道。接着她丈夫和儿子说昨天来看了没有好转,干脆打吊针。

我就为李某乙进行体温和血压检查,当时她的体温为36.5度,血压舒张压60、收缩压90,二项检查都为正常值。我对李某乙及其亲属说开点药吃和打点吊针,如果没有好转就去医院检查。李某乙及其亲属没有讲什么,我就为李某乙开了处方,直到我开完处方后,我儿子毛某乙才从家中下来诊所,到了诊所后他就进入诊所内,而我则继续坐在诊室处帮人看病。

当时我记不太清楚究竟是我将处方交给我儿子的还是由李某乙或其家人将处方交给我儿子的。一般我儿子毛某乙审核了处方后觉得没问题就会在处方医师处签署他的名字,然后才能按照处方配药,但是李某乙的处方我并不清楚我儿子什么时候签署的名字。我也不清楚李某乙接受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到底是我儿子执行的还是护士郑某执行的,但是一般情况下都是护士郑某注射的。

六.庭审意见

被告人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进行医疗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且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后即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宋福信的辩称观点,1、经查,被告人毛某甲是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就诊人(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问诊、体温和血压检查,并开出处方,造成就诊人李某乙死亡,符合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故不采纳辩护人第2、3、4点的辩称观点。

2、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排除了机械性损伤、中毒、过敏、其他自身重要器官致死性疾病后,现有检验结果支持李某乙发生了糖尿病酮血症。被告人毛某甲对被害人的病症未做出应有的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过错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故辩护人提出注射葡萄糖与李某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此辩称观点。

3、被告人毛某甲在1987年2月19日取得x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之后被告人毛某甲没有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故不采纳辩护人第6点的辩称观点。辩护人第7点的辩称观点,上面已作阐述。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七.法院判决

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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