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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办健身卡发生纠纷咋整呢

2023-06-05 分类:养生资讯

TIPS:本文共有 2598 个字,阅读大概需要 6 分钟。

办了张健身预付卡

没去几次关门了

健身过程中受伤了

该找谁负责?

办卡时不想透露个人信息

用了化名

发生纠纷可咋整?

请看接下来几个案例

使用化名办会员,退费解约成难题

案情回顾

吴甲使用化名“吴乙”与被告瑜伽馆签订会籍协议,花费6999元办理了一张瑜伽年卡,由于工作变动一直未开卡使用。瑜伽馆停止营业后,“吴乙”要求瑜伽馆退款。经过多次协商,瑜伽馆仍表示拒绝退款,吴甲将瑜伽馆诉至法院。

瑜伽馆辩称,其与原告吴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与“吴乙”签订的会籍协议,因此不同意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

吴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 “吴乙”与瑜伽馆签订的会籍协议、会员会费收据、瑜伽馆以“吴乙”为抬头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一张在瑜伽馆消费的POS签购单,但该签购单上未标识消费者姓名。

经法院释明后,吴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吴甲与“吴乙”是同一人,因此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主张吴甲和“吴乙”是同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吴甲不能提供自己与“吴乙”是同一人的直接证据,也应当提供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相关证据。

比如通过证实POS机签购单账单是吴甲的银行卡支付、会籍协议中登记的手机号为吴甲的手机号等方式来证明吴甲与“吴乙”的身份关系,而提供这些证据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原告的举证难度。

法官提示

如果商家没有特别约定消费者需登记真实身份信息,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时,可以使用化名或别名。

但消费者在使用化名时应当注意在合同中标明自己的真实姓名,保留相关消费凭证,以免后续发生纠纷时增加自己的举证难度,影响主张权利。

健身房关门歇业,会员解约遭拒

案情回顾

小艾在健身房办理了一张会员卡,然而多次前往,健身房都未开门,无奈之下小艾将健身房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服务费。

健身房负责人辩称,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不同意小艾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查认为,小艾与健身房订立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健身房因故不能继续为小艾提供健身服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小艾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予支持,健身房负责人称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健身房依然处于闭店状态,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合同解除后,健身房应当退还小艾支付的服务费。法院根据小艾已支付的服务费、单次健身费用、健身房无法继续为小艾提供健身服务的次数等情形,酌情确定了健身房应当退还给小艾的服务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健身房在消费者办理会员卡后不久就长期处于闭店状态,致使会员无法正常锻炼,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此种情形下,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健身房退还相应的服务费。

法官提示

为了防止发生纠纷时增加不必要的麻烦,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前,应当详细了解商家的经营资质、商家涉诉情况等,选择资质可靠、信用良好、纠纷较少的商家办理会员卡。

与商家签订会籍协议、课程配置表、服务协议等合同时,消费者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防落入合同陷阱。

若商家在消费者办理会员卡储值后,不与消费者签订任何协议,甚至不向消费者出示任何凭证,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留付款凭证,每次消费后可向商家索要消费记录,准确掌握余额情况。

私教指导健身,受伤双方共担责

案情回顾

李爽进行私教健身时,将左脚崴伤,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其因伤休假期间被所在单位扣除劳务费、绩效奖金、津贴等,合计84668.36元。

李爽将健身馆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入会协议,并退还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用,同时要求健身馆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万余元。

健身馆辩称,李爽要求解除入会协议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非本案案由,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外,健身馆已经告知过李爽在健身过程中的相应注意事项,已经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李爽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健身馆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李爽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健身馆,其请求的解除入会协议及退还会费、私教课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前述案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爽应另行起诉解决,在该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李爽在健身馆上私教课时受伤,健身馆作为专业健身机构,不仅应提供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还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李爽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自述,李爽在健身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强烈的不适,受伤后仍进行其他训练,李爽对自身伤情具有过失。

根据查明情况,酌定李爽对自身伤害承担50%的责任,健身馆承担50%的责任。关于李爽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双方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和李爽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判决健身馆赔偿李爽44509.18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而解除合同系合同纠纷,二者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故法官在本案中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健身房对在其场馆内锻炼的会员也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提示

健身房在私教课中对会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来说更高,在训练时应当根据会员的身体条件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服务。

但会员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亦应尽到注意义务,在身体出现不适时应当及时告知教练停止训练或更换练习方式,保障自身身体安全。

(文中所用姓名均为化名)

来源丨北京房山法院

编辑丨李馨亚 刘元贞

审核丨刘国成 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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